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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金融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程(试行)
2020-05-11 13:27   审核人: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有序、高效地执行审计任务,明确审计责任,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国内部审计准则》《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是学院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反映审计结果、评价审计事项、提出和审定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做出审计决定和办理审计档案工作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二章  审计准备

第三条  审计立项。确定审计项目或审计对象的依据是:

(一)学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审计任务;

(三)学院领导交办的审计任务;

(四)学院有关单位(部门)委托的审计事项;

(五)调查论证时需要审计的事项;

(六)其他内部审计事项。

第四条  成立审计小组。根据审计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安排两名以上审计人员组成审计小组,并指定组长。审计项目实行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领导下组长负责制。

第五条  送达审计通知书。内部审计机构原则上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由审计小组组长按规定格式编写,并报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批。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部门)名称;

(二)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三)对被审计单位(部门)配合审计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审计小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五)内部审计机构公章及签发日期。

内部审计机构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部门)自查的,应在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六条  搜集审计资料。审计小组根据实际需要,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部门)基本情况。被审计单位(部门)应根据内部审计机构要求及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财务隶属关系、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二)银行账户、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的会计资料;

(三)财务会计机构及工作情况;

(四)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相关的重要会议记录;

(六)前次接受审计、检查的情况;

(七)被审计单位(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经济政策、批件、合同、协议等;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九)被审计单位应对所提出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签订承诺书)。

第七条  编制审计方案。

(一)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

1.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2.被审计单位(部门)或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3.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方式、实施步骤和预定审计进场、审计实施、审计完成时间;

4.审计小组组长、成员名单及其分工;

5.编制审计方案的日期。

(二)审计方案由审计组长或由组长指定专人编写,经审计小组充分讨论,组长审核后报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重要事项报分管审计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实施。

(三)对内容复杂、实施时间较长的审计项目,审计小组成员应按分工内容,各自拟订分项目作业计划,报审计组长审核批准后实施。

(四)审计小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审计方案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八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先对被审计单位(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符合性测试,据以确定实质性测试的范围和重点,并采取相应的审计方法。必要时,可以根据测试结果及时修改审计方案。

第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被审计单位(部门)银行账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调查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

第十条  审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二)以实物形态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三)以录音、录像或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材料;

(四)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言证材料;

(五)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其他证据。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必须遵循下列要求: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证明材料的客观性;

(二)对收集的证明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保证证明材料的可用性;

(三)收集足以证明审计事实真相的证明材料,保证证明材料的充分性;

(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证明材料的合法性;

(五)遵循成本效益原则,保证证明材料的效益性。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监督盘点、观察、调查、函证以及录音、录像、拍照、复印、计算和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在取证过程中,尽可能取得可靠性较高的证据。

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有关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部门)现金、有价证券的盘点监督和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取证,应当有被审计单位(部门)的相关人员在场。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审计通知书副本,调查取证收集的审计证据,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被审计单位(部门)或有关人员对其出具的审计证据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证据或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可以作为审计证据。

在审计证据可能消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学院分管院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及时采取措施做出处理,防止被审计单位(部门)或者有关人员销毁、转移。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部门)或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十五条  审计小组应当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整理、归纳、分类分析和评价,以便形成相应的审计结论。

审计小组应当在编写审计报告前,对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可靠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定,对不够充分、有力、可靠的事项,应当进一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统一汇总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并由审计组长和编制人员签名,统一使用和管理。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及所附审计证据应当编入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记载审计人员在审计中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时间等,并附审计证明材料。

审计工作底稿按编制顺序可分为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和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确定的项目内容,逐项逐事编制而成,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在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完成的基础上,按照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的性质、内容进行分类(调查工作底稿、查账工作底稿、盘点工作底稿、分析计算工作底稿等)归集,综合编制。

审计人员应当对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是:

(一)被审计单位(部门)的名称;

(二)审计项目的名称、计划进度以及实施时间;

(三)审计过程记录;

(四)编制者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五)复核者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六)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的审计过程记录主要包括:

(一)实施审计具体程序的记录及资料;

(二)审计测试评价的记录;

(三)审计方案及其调整变更情况的记录;

(四)审计人员的判断、评价、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审计小组讨论的记录;

(六)审计小组核实与采纳被审计单位(部门)对审计报告反馈意见的情况说明;

(七)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记录和审计证据。

第十九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主要包括下列审计证据:

(一)与被审计单位(部门)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与被审计单位(部门)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公证和鉴定资料等的原件、复印件或摘录件;

(三)其他有关的审计资料。

第二十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真实,重点突出,观点明确,条理清晰,用词恰当,格式规范,如实反映被审计单位(部门)的经济活动情况,正确反映审计人员执行审计方案的情况。审计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和因果关系必须准确无误、前后一致,相关的审计证据如有矛盾,应当予以鉴别和说明。审计工作底稿不得擅自删减或修改。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复核,对审计小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和审计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小组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汇报,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采用有效的方式和途径,对所汇报的问题及时做出处理,并对审计小组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凡发出审计通知书的审计事项,审计组实施审计后,都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提出书面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包括被审计单位(部门)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

(二)主送单位(部门);

(三)审计报告的内容;

(四)审计小组组长签名;

(五)报告日期。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项目的立项依据;

(二)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

(三)被审计单位(部门)的有关情况;

(四)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

(五)审计评价;

(六)审计意见及建议。

审计报告应当观点鲜明,内容完整、表述准确,语言简练。

第二十四条  审计小组应当在实施审计终了后15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提出审计报告的时间可适当延长。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小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长定稿。审计组长应当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长应负责将审计报告连同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证据一并报送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由内部审计机构召开专门会议审定。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审计证据是否充分、有效;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和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可行。

内部审计机构实行二级复核审计制度,审计组长对审计小组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收集的审计证据以及据以形成的审计报告等资料进行审核,送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进行审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定后,再征求被审计单位(部门)或个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部门)或个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对被审计单位(部门)或个人提出的异议,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研究,确定是否修改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部门)或个人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其审计组核实的结果一并报送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七条  审计小组在提出审计评价意见和内部审计机构在审定审计评价意见时,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对会计资料真实性的评价:

(一)凡被审计单位(部门)提供的账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相符的,可视为账务处理符合有关会计准则(列出相关会计准则的名称)的要求,会计资料真实地反映了财务收支情况;

(二)凡被审计单位(部门)提供的账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基本相符的,可视为会计资料基本真实地反映了财务收支情况;

(三)凡被审计单位(部门)提供的账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有较大差距的,应当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视为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地反映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财务收支合法性的评价:

(一)凡在财务收支方面未发现违规事实的,可认定为财务收支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

(二)凡在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但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可认定为财务收支基本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但有一定的违规行为;

(三)凡在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视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认定其财务收支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或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审计事项效益性的评价:

(一)以经济效益(经济效果、经营效率)实绩与当年计划(目标、指标)比较;

(二)与历史同期水平进行比较;

(三)与同行业先进水平进行比较。

在进行评价时,应当指出不可比因素,并结合上述各项因素比较结果,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十一条  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做出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评价:

(一)健全或部分健全、不健全;

(二)合理或部分合理、不合理;

(三)有效或部分有效、无效。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不作评价:

(一)审计过程中未涉及的事项;

(二)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审计小组和内部审计机构的评价意见,应当分别在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中反映。

第六章                                                   内部审计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部门)如有违反财经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但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计意见书中予以指明并令其纠正。

(二)对有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做出审计决定,向学院领导提出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进行的单位(部门)内部的审计事项,在实施审计后只提出审计报告,需要时可出具审计意见书,一般不做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六条  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部门)自行纠正的事项;

(四)改进被审计单位(部门)财务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部门)违反财经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

(三)定性、处理意见或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四)审计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依法申请复审的期限和复审机构。

第三十八条  内部审计处理意见的种类:

(一)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务收入;

(二)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提请纪检、监察或者司法部门处理;

(六)依法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和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做出的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学院分管院领导审批,分管院领导应当在15日内批复。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部门),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  被审计单位(部门)及有关单位(部门)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学院分管审计工作的领导书面提出,分管院领导应在15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第七章  审计档案

第四十一条  审计项目一经确定,审计组长或指定的审计人员为审计档案的立卷责任人。审计项目一经实施,应及时收集和整理所分工项目的文件和材料。审计终结时,立卷责任人应对审计项目形成的全部文件和材料进行收集、整理、鉴别和取舍,并按立卷的规则和方法进行组卷,经审计组长复查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案卷的编目和装订。

第四十二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应分类归入审计档案:

(一)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及学院领导的审批意见和学院下达的行文,以及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等审计公文;

(二)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被审计单位(部门)的书面意见和审计小组的书面说明、审定审计报告的记录、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

(三)审计方案、检查审计意见书的落实情况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和记录;

(四)有关审计项目的请示、报告、批示和会议记录;

(五)与审计项目有关的群众来信和来访记录;

(六)其他按规定应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审计小组立卷完毕后,统一送内部审计机构归档。内部审计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审计档案的保管工作,建立、健全保管制度,定期检查保管情况,确保审计档案的安全、完整,并在学院规定的时间内送交院档案室归档保管。

第八章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学院内部审计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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